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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诺的概念和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换言之,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便告成立。 承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我国《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应当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到达;在没有规定期限时,根据《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如果要约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如果要约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并到达要约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是指受要约人必须同意要约的实质内容,而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更改,否则,不构成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并作出一项新的要约,或称为反要约。所谓实质性内容实际上是指未来合同的重要条款,按照《合同法》第30条规定,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属于实质性内容。如果承诺对要约中包含的上述条款作出了改变,就意味着更改了要约的实质性内容。这样的承诺将不产生使合同成立的效果,只能作为一种反要约而存在。承诺不能更改要约的实质内容,并非不能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作出更改。对非实质内容作出更改,不应影响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31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这就是说,即使是非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承诺也不能生效:第一,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即要约人在受到承诺通知后,立即表示不同意受要约人对非实质性内容所作的变更。如果经过一段时间后仍不表示反对,则承诺已生效。第二,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示,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否则无效,则受要约人作出非实质性变更也不能使承诺生效。 4、承诺的方式符合要约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原则上应采取通知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二、确定承诺生效的标准 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对承诺从何时开始生效的问题,大陆法采纳了到达主义,或称送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合同也告成立;英美法采纳了送信主义,或称为发送主义,是指如果承诺的意思以邮件、电报表示的,则承诺人将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交付电信局即生效力,除非要约人和承诺人另有约定。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在合同成立的时间上;第二,在承诺的撤回上;第三,在承诺的迟延方面。总的来说,大陆法的规则有利于交易安全,而英美法的规则有利于交易迅速达成。而我国现行立法采纳了到达主义。《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合同法》第23条也明确要求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所以,承诺生效时间以到达要约人时确定。如果承诺不需要通知,则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一旦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行为,即可使承诺生效。 三、承诺迟延和承诺撤回 (一)承诺迟延 所谓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二)承诺撤回 所谓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 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四、关于确认书和合同的实际成立 (一)确认书及其性质 《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确认书是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断是否作出承诺的要素。 (二)合同的实际成立 我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 五、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成立的时间是由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所决定的。承诺生效的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为准,即承诺何时到达于要约人,则承诺便在何时生效。 此新闻共有2页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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