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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夫妇在儿子被杀身亡后,发布了一份悬赏声明。李某劝说犯罪嫌疑人林某自首后,宋某却又不愿意给付悬赏金。日前,山东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决,宋某夫妇应将悬赏金20000元给付李某。 2005年8月1日,在朋友李某的劝说下,犯罪嫌疑人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李某持威海公安机关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到公证处领取悬赏金,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威海市某厂职工李某于2005年8月1日上午9时规劝犯罪嫌疑人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林某带至我大队,经查林某对持刀捅伤他人后致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特此证明”。2005年8月3日,王某向公证处出具了同意将悬赏金20000元支付给李某的同意书。2005年8月10日,宋某向公证处出具了一份意见书,内容为:“关于公安机关刑警队给李某出证领取20000元悬赏金一事,认为与悬赏声明书的内容不符,悬赏声明书中关键之处是举报,或者说向警方提供有效线索,协助警方抓捕归案。证明中既不是举报,又不是抓捕,所以不同意支付”。2006年1月26日,公证处向宋某、王某发出通知,内容为:“因支付悬赏金存在异议,根据办理提存公证的相关规定,该悬赏金一直存于被告处,未向任何一方支付,根据办理提存公证的相关规定,在公证员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请尽快与规劝者达成协议或到法院、仲裁机关申请裁决”。 宋某、王某起诉至法院,以公证处为被告要求返还悬赏金20000元及利息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李某向法院提出申请,称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要求参加诉讼。 此外,本案涉及的犯罪嫌疑人林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发布的悬赏声明作为原告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自声明公布之日起成立,于相对人完成悬赏内容时生效。第三人李某在悬赏期限内规劝并带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事实也经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说明第三人完成了悬赏的内容,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第三人完成了悬赏内容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义务按照悬赏承诺支付悬赏金,其在第三人已完成悬赏内容的情况下,不能撤销悬赏声明。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悬赏金的支付与否达成协议之前持有该悬赏金并无过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悬赏金。因此其要求被告返还悬赏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林某受到的刑罚与原告心理期望有差距,不影响第三人完成悬赏内容的成立。故第三人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悬赏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将悬赏金20000元给付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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